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ZCA0七三四三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CA0七三四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五二公里處,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及家人均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未知會異議人即逕行裁決,均有違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亦明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CA0七三四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據以掣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二)查本件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並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主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五樓」寄發,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為公示送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一紙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五0三九0四六二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清冊各一份在卷可佐。
(三)本件異議人甲○○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戶籍地自臺中市○○區○○○路○○號五樓,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二號,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惟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載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迄至舉發機關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為公示送達時仍未有所變更,此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參,則異議人就該自用小客車所生之交通違規事件,自應隨時注意其車籍地有無相關之郵件寄送,同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詢亦無從得知異議人事實上有何變更住居所之情事,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當時之前揭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戶籍地為送達,應屬合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監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依法已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嗣於何時實際取得該舉發通知單甚或自始未曾收受,既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依異議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援以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