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B○五一七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二八四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掣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DB○五一七三一號),惟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B○五一七三一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但受處分人未收到違規單,並非刻意不繳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
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二八四公里處超速十四公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證,並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依受
處分人登記之車主住址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九,以掛號方式寄送,但經郵政機關以新址不明退回,復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公警四交字第○九五○四九一一○九號公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異議狀中雖載明其現居地為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依職權上網查詢戶役政系統及公路監理系統,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現今仍為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九,上開車輛之車主地址亦登記為上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此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原舉發機關於上開時間,以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九為受處分人之送達處所,並在掛號郵件遭郵政機關以新址不明退回後,致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法改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受處分人在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五千元罰鍰,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示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之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理由,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