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子軒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之隱形眼鏡1盒,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子軒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1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3至105頁、簡上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 林詩涵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30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為88元,原審逕予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為1,000元之記載,尚有未恰,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一般日常用品,且價值低微,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6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9頁),是被告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