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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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補字第二八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一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原告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逾期多時仍未繳納訴訟費用,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劉奕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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