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林阿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4元;及其中新臺幣19,617元自民國
95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9,6
17元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自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78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6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9,64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9,617元自民國95年10月
28日起至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
利息,自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依
約被告得憑卡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被告取得現金卡
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19,644元(即本金19,617元及利息27元),
及其中本金19617元自95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未付,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晶鑽卡申請書、公會債務協商資料、繳款紀錄表即交易明細
及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