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黃博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
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自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3月25日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246796元、已到期利息24317
元及逾期費用5997元,合計277110元及其中本金246796元部
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3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未依約清償,屢次催
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