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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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風欽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張眞能
郭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各如附表票面金額
欄所載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眞能所簽發,被告郭月春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迄今仍未
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
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執有被告張眞能所簽發,被告郭月春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被告
張眞能、被告郭月春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
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眞能及被告郭月春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
載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銀行│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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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KN0000000│104年2月25日│150,000元│104年2月25日│張眞能│郭月春│彰化商業│
├──┼─────┼───────┼─────┼───────┼───┼───┤銀行旗山│
│2│KN0000000│104年3月25日│150,000元│104年3月25日│張眞能│郭月春│分行│
├──┼─────┼───────┼─────┼───────┼───┼───┤│
│3│KN0000000│104年4月25日│150,000元│104年4月27日│張眞能│郭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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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KN0000000│104年5月25日│150,000元│104年5月25日│張眞能│郭月春││
├──┼─────┼───────┼─────┼───────┼───┼───┤│
│5│KN0000000│104年6月25日│150,000元│104年6月25日│張眞能│郭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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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KN0000000│104年7月27日│150,000元│104年7月27日│張眞能│郭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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