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小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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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城小字第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蔡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07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7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㈡請提出原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被告繳款明細各1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