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寬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樹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   告  劉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供被告使用,詎被告嗣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前開車輛
出售予他人,並將懸掛於車輛上之車牌0併售出,以致該車
逾期檢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該車牌照,
故原告在此要求被告應立即返還該車牌,以利原告完該車註
銷程序,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862-GA號營業大貨車號車牌。
三、按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後,出售與丙,丙再轉
售與丁,迄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但已點交與
丁居住,則丁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甲自己失其事實上處分
之權利。而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參見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交還土地
,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己足,故本件乙起訴請求拆除房屋
並交還土地,應以丁為被告。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
號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
陳述,惟原告既主張被告已將車輛連同車牌0併售予他人,
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車牌無權占有之人,事實
上亦不能返還車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璁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