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威 丞
相 對 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應無疑義。復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然觀諸
此項規定之意旨,應指債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本票裁定時,方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已向鈞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針對本件作為該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新臺幣50萬元之本
票,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倘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
人即不得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債權
證明文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
准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在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訟終結前,為停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依
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與陳佩
君等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0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持有由 蔡金鶴
及被繼承人 陳資順 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83年7月30日,到
期日為84年1月3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對聲請人及其餘
繼承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此並非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執為執行名義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業已確定,本件亦非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故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得停止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由;又相對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103年
度司執字第1879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執執行名義,並非
以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以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已如
前述,則聲請人亦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該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