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鍾懿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8元,其餘新臺幣
5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鄧月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上開車輛於10
3年5月13日12時許,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三段時,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
反特定標誌禁制行駛規定而碰撞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復費用31,166元(零件、耗材及外
包費用為22,083元,工資、板金、噴漆為9,083元),爰依
侵權行為、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駕照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按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當時均由臺中市○○路○
段○○巷方向沿文心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
當時由被告駕駛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竟準備駛入
中間車道,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再當時內線車道及中間車道係以
雙白實線分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現標線狀
況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23頁),復經訴外人即駕
駛系爭車輛之鄧月青於警詢陳明雙方行向及肇事經過等情在
卷,並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於事故地點,伊準備往右駛入中
間車道時,與伊右後方行駛而來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8頁),已足證明被告違反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
道之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
人鄧月青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本件經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頁)。在在可證如非被告違反雙白
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規定而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
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零件、耗材及外包費用為22,083元,而
工資、板金、噴漆費用為9,083元,業經原告當庭同意以此
金額計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上開統一發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
該汽車行照,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肇事之日
103年5月13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又12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共計2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18元(第1年折
舊值22,083×0.369=8,149,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83-8,149
=13,934,第2年折舊值13,934×0.369=5,142,第2年折舊
後價值13,934-5,142=8,792,第3年折舊值8,792×0.369×(
11/12)=2,974,第3年折舊後價值8,792-2,974=5,818),
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板金、噴漆費用9,083元,總計14,90
1元(計算式:5,818+9,083=14,901)。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4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