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智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薛智威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3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段○○○號「金巴黎KTV」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環島西路往北提路方向行駛
。嗣行○○○鎮○○路時,見警員執行路檢勤務,逃避攔檢逕
自將上開車輛駛回金城鎮泗湖38號住處,警員見狀尾隨至其住
處,於同日6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城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頁),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好
;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
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