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王貴文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段○號賢聚「7-11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鎮○○路○○○鎮○
○路○段○○巷○弄○○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
經金○○○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
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
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
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3年度城交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此部
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非佳,且仍不知悔改,
再度縱意酒醉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4次因酒醉駕駛
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被告所
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
上路;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勉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