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勝賢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萬5,028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