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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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電力股股長,負責該組採購案件之規格制定、審核及貨品驗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負責該組採購平衡錘組、注油螺旋套筒、吊掛線組及吊線鼓輪等電化器材之規格制定、審核及驗收工作時,明知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椿公司)透過暉特有限公司取得送審之規範型錄無原廠名,內容則係抄襲招標規範,業經其他投標廠商提出抗議,資格應予刪除,竟為圖利祥椿公司,於呈報鐵路局上述紛爭並請求裁示開標是否有效時,未將祥椿公司上開規範型錄內容不全乙節併陳,致該小組副組長即不知情之 翁清志 及其上級單位誤認該案僅係「規範有無原廠名」之爭而同意備查,祥椿公司因而取得競標資格,並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較低價格得標。又因該價位僅能購得品質較低劣之韓國製貨品,被告為使該批材料得以矇混過關,乃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持注油螺旋套筒至臺灣機械公司合金鋼廠(下稱臺機公司)及國立成功大學慶齡工業技術研究發展中心(下稱成大慶齡中心)申請拉力試驗時,無視該材料須經①最大張力七千公斤②三千五百公斤負重三分鐘不變形③一千五百公斤重時可調整扭力低於九百KGF-CM等測試項目,而僅要求做一千五百公斤負荷拉力之測試,嗣後再以祥椿公司補送之韓國廠測試報告作為驗收主要依據,逕以驗收,圖利祥椿公司共達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四之㈣及四之㈥說明祥椿公司投標時所送之規範型錄並無不全,祥椿公司得標後交付之貨品,與招標公告所揭示之規範及型錄之內容均相符合,認被告予以驗收,於法有據,並據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但查祥椿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產品規範並不完整,與招標所規定之規範有部分不符等情,已據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化工程執行小組副組長翁清志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不否認之TRA要求規格與得標商提供規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卷第四、五、六、九頁),翁清志並稱祥椿公司送審規範不完整,不應通過審查,該公司交付之材料,並不完全符合招標規範,應不能驗收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卷第四、五頁)。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台灣鐵路管理局招標採購之平衡錘組、注油螺絲套筒及吊線鼓輪等電化器材,事關鐵路行車安全,其產品規格、品質是否符合招標之規範,被告於審核時自應詳予比對,並依招標公告規定,於審核通過後才准參加開標。被告雖辯稱開標當天經材料股之臨時通知才趕往審核,致無法仔細審核云云(見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卷第八頁),但證人翁清志則證稱被告係電力股股長,依作業分配表規定,應負責審核投標廠商之產品規格及驗收工作,並非臨時指派其負責審核(見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卷第四頁背面);而投標截止時間及開標時間事先已審酌訂定,則是否能謂被告因時間不足,致無法審核規範,即非無疑。究竟招標時所定規範為何﹖項目若干﹖(卷內無此資料)依投標廠商數及所提規範,被告於規定時間內是否能依法審核﹖被告是否確係明知祥椿公司所提規格不符,而於檢查規範型錄報告表上虛偽登載為「符合」﹖凡此事項,攸關被告是否犯罪及成立何罪名,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