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坦承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 蔡振是 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證明書、驗斷書、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大貨車閃光黃燈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未依規定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因致肇事,其行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然上訴人不因此解免過失責任。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辯伊遵行方向,已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過失云云,為無足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被害人係行經夜間閃光黃燈路口,惟該路口對於被害人之閃光標誌係閃紅燈標誌,依規定行經閃紅燈標誌時應先停止於路口,且其行駛之道路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審誤認其行駛車道為閃黃燈,致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矛盾。又被害人無視前方之交通號誌,亦無煞車之跡象,對上訴人立即鳴喇叭以示警告,無任何反應,仍駕車前行撞及上訴人右側車頭,又係無機車駕照,當時未戴安全帽,上訴人遵行交通規則,已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行駛,並未逾越標準,無過失可言,而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參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駕駛機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意見,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由○路○鄉○○○路西向東欲穿越中山路,因未注意支線車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相撞肇事之事實,並無與所採證據矛盾之處。又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被害人是行經夜間閃光黃燈路口,但仍說明其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有違反規定,於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甚詳,故縱有被害人行經夜間閃光紅燈路口誤載為閃光黃燈路口之情,亦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減速,而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超速前行因而肇事,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解免其過失責任,已有所說明。是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曳引車行經有閃光燈之交岔口,理應知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竟仍超速行駛,致發生車禍,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縱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自與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