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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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遊民,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號建欣電器行購買電池。因衣著污穢,滿身酒味,該行老闆娘 吳麗華 要其先付錢,始肯交付電池,上訴人認有意鄙視而與之爭吵。吳麗華又作勢趕其出外,於拉扯間,上訴人所戴佛珠為吳麗華扯落,因而怒不可遏,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携帶之開山刀,對吳麗華頸部、右胸、左手臂、左手腕及右後腰等處連續砍殺多刀。致使嚴重受傷,終因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採原審上訴卷內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二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上訴人於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之證據,但應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文書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法。乃原審未將上開文書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進行調查程序,逕以之資為判決之依據,顯屬違法。又證人即警員 王年松 證稱:上訴人因另案姦殺幼童 閔秀惠 押中,而本案與該案手段一樣殘忍,所以借提上訴人出來訊問,上訴人承認有殺吳麗華,並承認現場之佛珠是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二九二、二九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則上訴人是否係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供出犯情,而有刑法上自首之情形﹖並非無疑,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以上本院於第一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即已指及,乃原審仍未注意調查審認,尚有可議。㈡事實審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案發後,警方於命案現場發現有三種不同之血鞋印,其中二種為消防人員急救被害人吳麗華時所留,另一種則為不知何人所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書之記載及照片可稽(見警訊卷第十八、三九頁)。詳核上開照片顯示,上開不知何人所留之血鞋印甚為清晰,紋路明白。而上訴人於警訊時稱:當時伊穿一雙白色尖頭球鞋(見警訊卷第三頁)。證人即台北市遊民收容所副主管 林耀輝 亦證稱:上訴人於遊民收容所時都穿所中所發之白色球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六五頁反面)。上開所稱如果無訛,似可命台北遊民收容所提供所發上訴人相同樣式之球鞋,以查證其大小、紋路、型式是否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書所載及照片顯示之血鞋印符合。另命案現場遺留佛珠一串,上訴人先供承為其所有嗣又否認,惟該佛珠及其串繩是否沾有上訴人之汗漬體液﹖可否作DNA之比對,以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似可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開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認定問題,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謂上訴人行兇之過程,業經命上訴人在命案現場表演,製有錄影帶一捲足參云云。惟詳核案卷,並無該捲錄影帶可稽,且證人即警員王年松證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現場表演時,係由警校剛畢業到分局實習者拍攝錄影,但回去播放結果,畫面完全空白,不知是機器故障或人為疏失,故無該錄影帶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五頁反面、三三六頁)。所稱如果無訛,則本案似無所謂上訴人現場表演之錄影帶在卷可稽。乃原審審判時,竟有提示上訴人現場表演錄影帶云云之記載,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頁),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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