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 張宗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九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僅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並未就聲請之原因事實為釋明,且其所供擔保尚不足為本件假扣押釋明欠缺之補充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已足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且原裁定依職權酌量供擔保之金額,亦足補釋明之欠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峯~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張一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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