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徐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1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
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2,618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
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惟被告於95年5月10日後即未繳納款項,其自92
年11月27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達82,618元未按期
給付,雖經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8元,及自95
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
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單、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單、
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
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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