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文英
被 告 翁枝梅
陳塗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塗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塗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塗水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自民國104年10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3,0
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嗣於105年2月3日原告
當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翁枝梅應
給付原告35,000元,並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三)被告陳塗水應給付
原告56,000元,並自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管
理費7,354元,依上開規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陳塗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翁枝梅、陳塗水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自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19日共1年,每月租金各為
5,000元、8,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租期屆滿後兩造因
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按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枝梅
、陳塗水積欠租金已達7月,積欠之租金總額各為35,000
元、56,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終止租
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
理。又自105年1月20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翁枝梅、陳
塗水二人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分別按月賠償原告
未收租金5,000元、8,000元。為此, 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翁枝梅應給付原告35,000元,並自105年1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陳塗水應給付原告56,000元,並自105年1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354元。
(二)對於被告翁枝梅抗辯之陳述:對於收受被告翁枝梅78,000
元款項並不爭執,但包括被告陳塗水房租,但是被告翁枝
梅再簽立103年10月20日租約之前還積欠他名義簽約的13,
000元的租金,所以被告翁枝梅繳了78,000元應該要扣掉
13,000元。
四、被告翁枝梅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每個月都有繳交租金並
沒有欠租,伊住到105年3月19日就要搬走,另外伊匯的款項
是伊自己每個月5,000元的租金,不包括被告陳塗水的部分
,伊繳78,000元給原告,遠超過伊欠租35,000元,而且管理
費是含在房租裡面,原告本來就無權向伊要管理費。伊匯給
原告的只是伊自己的,沒有包括被告陳塗水的部分。伊並沒
有欠原告前約的13,000元的租金,而且本件租約還有10,000
元的押租金可供扣抵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積欠7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已終止租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存證信
函及回執、電話錄音光碟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塗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翁枝梅固不否認有
積欠原告租金35,000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翁枝梅所辯是否足採?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租賃契
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
,惟租期屆滿後,雙方因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而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堪予認定。
七、另按承租人租金遲付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4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已收受被告翁枝
梅所交付之78,000元租金,且主張此款項亦包含被告陳塗水
之租金云云,惟遭被告翁枝梅所否認,並辯稱此匯款金額只
有伊的部分,沒有包括陳塗水租金的部分,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6紙為證,而由上開匯款單觀之,匯款人欄係記
載「翁枝梅」,並非「陳塗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匯款
金額亦包括陳塗水之租金,是堪認被告翁枝梅所辯其先前所
繳交之78,000元僅係被告翁枝梅部分,而並未包括被告陳塗
水租金部分乙節,應為實在。本件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翁枝梅
先前所繳交之78,000元,扣除原告所主張被告翁枝梅所積欠
之租金35,000元、管理費7,354元及縱使屬實之前約所積欠
之租金13,000元,亦尚餘22,646元,是被告翁枝梅已繳之租
金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因此原告以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因
租金遲付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翁枝梅支
付,而被告翁枝梅未於期限內支付,故原告得終止租約等語
,並無足採。是本件不定期租賃關於被告翁枝梅部分尚未合
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翁枝梅返還租賃房屋、給付租金、管
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