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裕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 胡瓊 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鄭永裕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永裕與告訴人 胡瓊心 2人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胡瓊心,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曾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而無法達成,有被告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101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暨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考量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94號被告鄭永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43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街182號(送達
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瓊心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0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裕、胡瓊心2人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永裕、胡瓊心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其2人共同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43號住處,因發生口角,鄭永裕、胡瓊心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鄭永裕徒手毆打胡瓊心,致胡瓊心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左手肘、左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胡瓊心以腳踢鄭永裕,致鄭永裕跌倒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永裕、胡瓊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即證人鄭永│全部犯罪事實。│││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兼告訴人即證人胡瓊│被告鄭永裕毆打其本人之事│││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鄭永裕、胡瓊心受有│││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上開傷害之事實。│││驗傷診斷書2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照││││片4紙。││└──┴───────────┴────────────┘
二、核被告鄭永裕、胡瓊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