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詹榮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908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4.67%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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