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4號原告 吳俊宏 被告 王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7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7,0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將雜物及櫃子放置於樓梯間及公共走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5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管理委員會限期改善,管理委員會轉知原告,原告再轉知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6年3月8日通知向被告於106年
6月23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然被告屆期仍拒不遷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04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即自104年6月24日起至
106年6月23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
106年6月23日屆滿,原告並多次向被告為不續租之表示,有106年6月19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自106年6月24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其迄未清空物品及搬離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