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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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自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起至5時30分止,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一心鵝場」旁之溪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邱仲尼石禪輝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跨越分向線行駛,致撞擊對向由 蘭龍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蘭龍英受有頸部、腰部扭傷、左小腿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金成明知肇事造成蘭龍英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和平西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查獲 張金城 ,且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金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蘭龍英、邱仲尼、石禪輝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葛秋蘭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
三、查被告張金成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在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蘭龍英受傷,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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