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新台幣(下同)八○○、○○○元。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該協會對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十六日皆別自在此三信合作社提領現款二○○、○○○元、三○○、○○○元及三○○、○○○○元合計新台幣八○○、○○○元,並於提領當日如數捐贈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按該會係經內政部在內社字第七三四五九四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並經向國稅局取得核准之扣繳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均有銀行當日之提領同額現金流程及該協會摯給之正式收據為憑,可侵查帳核對。二、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稅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為列舉扣除額。原告係依據稅法之規定捐贈予合法之殘障福利機構並取具該協會摯給之正式收據,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相悖,為何否准認定?行政院等單位不查明事實真相,卻以「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且再訴願人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為由駁回,令人費解?顯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及租稅法定主義之重要原則,難謂其判決為妥當。且以模糊臆測概念及例果為因之不正確觀念為推斷事理之基礎,如何令不心服?查該協會究有無申報收入與原告之捐贈事實豈可畫上等號?且非原告於行為當時所能洞悉。據了解,該協會係於民國七十年即經政府該准沒立之福利機構,且原告係以當日疌顉之同額現金支付一按原告並未使用支票)均有提領之存摺為證。行政院等單位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推定原告所提示之現金提犯錄為無法證明捐贈之事實,其理由顯失之偏頗及不實際。三、原查單位以該協會他遷不明及未申報收入為理由否准納稅義務人之捐贈行為,實屬不該。按該協會啟已他遷不明,理應加派人手運用公楫勸積極畫明方為上策,豈可一再以模糊之概念推求事理?
四、為以提起本訴,請判決將原決完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㈠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稅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八○○、○○○元。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稚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碉供捐贈之事實。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經本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該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起過綜合所得稅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八○○、○○○元,被告以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確有捐贈事實,此有銀行領取現金存摺及該協會出具之收據影本可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又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且該協會負責人翟平洋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有誤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提之捐贈收據,係屬私文書 玄賽 舉訟人證其真正,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捐贈而該協會以支捐疑款,且原告將巨款捐款之現金支付,亦不合常理。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雖採據。從而,被告易除總爭捐贈部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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