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95、第10300號、第11051號、第123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梁博鈞 」,交付地點係在台北市○○街附近;及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使得收受之人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無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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