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緯
蔡圳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緯、蔡圳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志緯、蔡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獲取帳號、密碼,並提供予賭客 陳錦揚 簽賭,事後更因陳錦揚賭債問題另起衝突,顯與該提供網站帳號、密碼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係接續犯。被告二人所犯上揭
3罪,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經營賭博網站之共犯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認被告廖志緯、蔡圳憲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惟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廖志緯、蔡圳憲參與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惟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2人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蕭奕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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