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該事件已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該裁定並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嗣因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等狀,表示不服上開裁定,經承審法官於102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復因聲請人未如期補繳裁判費,而於102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亦已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各項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則係於102年10月21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在卷足稽。依首揭說明,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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