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原淨重零點零九四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三六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九零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四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原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餘淨重
0.0904公克)」應補充為「(原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04公克,外包裝袋重0.24公克)」,證據應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原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04公克,外包裝袋重0.24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己身,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幸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深咖啡色乾燥菸草碎粒1包(原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04公克),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卷第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重0.2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保存大麻以利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