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祥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予刪除、第4列「而依當時情形,」後應增加「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5列「LH9-560」應更正為「MHC-765」、第8列「 林政翰 」應更正為「 黃富詮 」、最末列應增加「陳祥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2紙」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另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欲自民生南路左轉杭州五街,而告訴人黃富詮係杭州五街之直行車,被告既屬轉彎車,自應優先禮讓告訴人黃富詮之直行車,亦即路權之優先權應歸屬於告訴人黃富詮。且告訴人黃富詮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基於信賴原則,信賴他人均將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而在無證據顯示有何超速、為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全部肇事因素,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黃富詮、 陳秋月 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告訴人黃富詮傷勢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黃富詮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黃富詮車損情況,又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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