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再抗告人 詹景富 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與債務人 沈正芳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於抵押權有影響者,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查債務人沈正芳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會)。另廖翔即 廖淑雄 則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二所示之土地,先後於七十七年、八十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西螺鎮農會。嗣沈正芳、廖淑雄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上述土地(編號十一之土地除外,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年租金三萬元,出租予再抗告人,租期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止(下稱系爭租賃權),再抗告人並於其上興建經營夜市所需之房屋及地上物。其後,西螺鎮農會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拍賣系爭抵押土地,而於一○○年九月七日以底價五千五百八十八萬九千元進行第二次拍賣時,因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該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系爭租賃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受償,依西螺鎮農會之聲請,除去該租賃權,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雲林地院進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詞,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係因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之底價過高致無人應買,非系爭租賃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受償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依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租賃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受償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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