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之前,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查本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係有騎車自行摔倒在地之情形,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參。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2年間即曾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本案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己身安危及忽視大眾交通安全,原非不能重懲;惟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他人傷亡或財損之事故,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