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82年迄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年4月、3年5月、3年6月,經定執行刑為12年4月,於84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8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迨經裁定減刑後,迄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5年4月、3年5月、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前揭4罪經判處3年5月及5月之刑,分別減為1年8月15日、2月15日,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甲○○前於84年9月26日入監執行,至8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假釋經撤銷,遂於95年7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強制戒治至96年6月20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5年4月、3年5月、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前揭4罪經判處3年5月及5月之刑分別減為
1年8月15日、2月15日,5罪則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被告前於84年9月26日入監執行,至8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假釋經撤銷,遂於95年7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己身,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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