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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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薏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王薏茹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治,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於97、98及99年及101年間,已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8號、98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及99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判處拘役55日、35日、30日、20日及30日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至15頁),本次再為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未能記取先前刑罰教訓,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非以暴力手段行竊,以及被告自述目前無資力賠付被害人損害、學歷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建請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近年來雖有上開之竊盜前科紀錄,惟分別係於
97、98、99及101年間所犯,相互間隔有相當之時日,且本案犯案次數僅為1日,難以認定被告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審酌上情,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且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被告王薏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2時許,見張O顏所有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竊取張O顏分別放置於左側車門內側凹槽、駕駛座扶手置物箱內之錢包及小鐵罐內之私房錢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張O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報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薏茹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張O顏於警詢及檢│證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自用小客車內左側車門內側凹槽│││述│、駕駛座扶手置物箱內之錢包及││││小鐵罐內之現金為私房錢,總金││││額共6萬元遭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本件竊盜發生現場略圖。│││分局前峰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證人張O顏於發現放置於車牌號│││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碼5892-ZY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6萬元遭竊後,隨即於101年2││├──────────┤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進行勘察,該車左右兩側車門│││1份│門鎖未遭破壞,並於丟棄在右前││├──────────┤座位之小鐵罐採集到2枚指紋。│││採證照片6張││├──┼──────────┼──────────────┤│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前開採集到之2枚指紋經鑑定,│││局鑑定書(101年4月11│其中1枚(即編號1)與被告 左拇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指指紋相符。│││號)1份││└──┴──────────┴──────────────┘
二、核被告王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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