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 甘雪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殷郭 和子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權人,而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用意,係為保障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一半之權利,然相對人嗣後拒絕承認,並訴請塗銷抵押權,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逕以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徵收為由,為抗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存字第1286號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惟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已確定,而該判決理由係以原抵押權設定之用意,係為保障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一半之權利,並非相對人所謂最高限額550萬元債權,則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不消滅,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自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乃向原法院提存所聲明異議。詎原裁定遽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並未載明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相關規定,且抗告人乃「受取權人」,並非「關係人」,原裁定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又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已經上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本不應提存而為提存,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其提存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自明。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或是否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是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即使經提存所形式上審查而准許提存,仍不發生清償效力,其債之關係自不消滅。
三、經查:系爭提存事件經原法院提存所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在案,而提存通知書已於99年9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上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原法院存字卷第1至2頁、第14頁),然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7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屬不合法。而抗告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自屬系爭提存事件之關係人,至提存書通知書上雖未載明10日之不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惟上開異議不變期間之遵守,乃法律所明定,而將該規定附註於提存通知書上,乃提存所之便利措施,殊不因提存所於提存通知書有無該記載,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意,係為保障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一半之權利,並非相對人所謂最高限額550萬元債權,而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與事實不符云云,乃關乎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系爭提存事件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相對人應否返還抵價地一半之土地權利等實體事項,均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尚非提存所於受理提存聲請時所能審查之範圍,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