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 梁偉凡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匯豐(臺灣)銀行陳報狀(卷第19頁至第52頁)、戶籍謄本(卷第55頁至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8頁至第61頁)、財政部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5頁至第7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8頁)、存摺影本(卷第79頁至第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02頁)、執行命令(卷第86頁至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6頁至第10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01頁)、員工薪資條(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9
2,201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7,683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1年7月5日任職於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101年7月至11月之薪資單(含業績、津貼、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薪資為32,887元、51,628元、45,952元、37,590元、41,872元,平均每月薪資41,986元【計算式:(32,887+51,628+45,952+37,590+41,872)÷5=41,986,四捨五入】,此有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在卷可佐。另參酌聲請人自陳其薪資為業績制,基本薪資有3,5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本院核定其每月收入為40,000元,為其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1,000元(參卷第82頁
至第85頁、第102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配偶及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㈣另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
生,參卷第5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000元、8,000元。查聲請人之配偶 吳宜芬 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400,
200元、202,769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配偶現無工作,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財產,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證(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第7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應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即每人每月受扶養費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另自陳扶養子女費用8,000元,因逾越上開範圍而不可採,是以聲請人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3,083元(計算式:6,000+7,083=13,083)。
㈤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 梁振賢 、母親 許家甄 之扶養費共
5,000元。經查,其父親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0元,名下有二車,其母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0元,名下有一車,聲請人自陳父母現均無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上開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除聲請人外,聲請人父母尚有二子、一女,雖聲請人主張其兄、姐、胞弟有棄養父母之情事,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明供參,本院認其兄、姐、胞弟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為3,542元(計算式:7083×2÷4=3,542,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
生活費(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扶養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房屋費用,每月約餘5,707元【計算式:40,000-(11,890+6,000+7,083+3,542+5,778)=5,707】。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218,772元(參卷第98頁至第100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707元逐年清償,需約38個月(計算式:218,772÷5,707=38,四捨五入),僅需約3年即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實不可採。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屬青壯年,距法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3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