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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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11號抗告人 沈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炳輝 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已屆清償期,惟迄未清償;而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睿森 等4人各出資150萬元共同購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以第三人 許達烽 為登記名義人,而非以渠等登記為共有人,除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亦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詎原裁定不查,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財產於70萬元之範圍內有保全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相對人身分證、匯款委託書等影本以為釋明(依序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頁至4頁、第6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與他人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未登記為渠等共有,而係登記於許達烽名下,除係隱匿財產外,且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分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9頁至19頁)。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許達烽之事實,尚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何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達烽之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早在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70萬元而於102年3月28日簽發同額本票交予抗告人收執之前,亦難遽認相對人在本案債權發生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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