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宥億 上列抗告人因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林宥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4月3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7月27日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8月31日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宥億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於法不合遭致駁回,致抗告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延期,權益受損,特向貴院提出抗告,並請貴院函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新核發保護管束裁定,以利抗告人應有法益,並將抗告人核准假釋之案卷管轄權轉移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
三、按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4月3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7月27日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8月31日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無訛。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聲請,即有違誤,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請求將抗告人核准假釋之案卷管轄權轉移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新核發保護管束裁定云云,惟本件聲請事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24號裁定聲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已無聲請人所請移轉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