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案件(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受理後,該案件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已與法有違。另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亦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