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恐嚇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3年2月、
6月、1年8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另有關犯罪事實欄第8行:「3時6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下午3時6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修賢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MDMA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被告蘇修賢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驗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MDA及MDMA陽性反應,其中MDA檢出濃度為335ng/ml,MDMA檢出濃度則為908ng/ml,有該公司101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多次屢犯施用毒品之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依賴毒品已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亦會造成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被告蘇修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於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3時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7日3時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修賢經通知雖未到庭。惟被告於上揭時間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