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祈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祈穎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即因電源線老舊短路而引發氣爆」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因電器因素而引發氣爆」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為上開倉庫之管領使用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就上開廠房本應注意定期檢視、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而肇致本案火災,其就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定期檢查更換維修上開廠房內之電源配線,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該廠房內工作間屋頂破損、隔間鐵皮外掀、窗戶鐵皮捲曲等重要部分燒燬,所生實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呂祈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祈穎係「磐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由其負責檢修磐豐公司內之電路設備。呂祈穎明知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內之鐵皮屋工作間設有電路設備,且工作間下方為揮發性煤焦油儲槽,而屬危險性工作場所,本應注意廠房內使用之電線、電路均已老舊,應定期更換維修,以免產生電線燒熔引發氣爆及火災,且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檢修配置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嗣於101年11月3日13時55分許,因廠長 吳永聰 於巡視廠房時,開啟位於該工作間東南側牆角之電源開關時,即因電源線老舊短路而引發氣爆,進而導致火災,致使吳永聰受有燒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導致該現有人所在之工作間屋頂破損、隔間鐵皮外掀、窗戶鐵皮捲曲等重要部分燒燬。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到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祈穎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永聰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及物品配置圖、工作間與揮發性煤焦油儲槽剖面圖、現場照片29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移送意旨認該廠房係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非現有人所在處所,即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
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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