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英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英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02年2月25日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許英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上開說明,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5.27│本院101│101.11.21│本院101│101.12.11│││防制條例│10月│至28日間│年度審訴││年度審訴││││││某時│字第2959││字第2959│││││││號││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5.27│本院101│101.11.21│本院101│101.12.11│││防制條例│6月│至28日間│年度審訴││年度審訴││││││某時│字第2959││字第2959│││││││號││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10.│澎湖地院│101.7.12│澎湖地院│101.8.14│││防制條例│1年│24夜間某│101年度││101年度││││││時│訴字第1││訴字第1│││││││號││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10.│澎湖地院│101.7.12│澎湖地院│101.8.14│││防制條例│6月│24凌晨2│101年度││101年度││││││、3時許│訴字第1││訴字第1│││││││號││號││├─┴────┴────┴────┴────┴─────┴────┴─────┤│一、編號1至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二、編號3至4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