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秋萍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吳昀儒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