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8、529、530、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原易字第1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就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各編號「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 張雅青 、 楊宥汝 、 陳俊壽 、 徐偉庭 、 余閔智 (下稱張雅青等人)之財物。
㈡案經楊宥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宥汝、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青、陳俊壽、徐偉庭、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青之母 王芬英 、證人 李宥希 、 楊成棟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4、11至12頁,警三卷第9至1
3、19至27頁,警四卷第3至7頁),並有福大旅館住宿登記一覽表、刑案現場及遭竊之車輛內部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花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現場模擬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至13、15至30頁,警二卷第17至23、27至41頁,警三卷第29至33、57至59、61至65頁,警四卷第11至13、15至2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雖分係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間(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見偵一卷第13至60、63至66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被告前科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竟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為本案犯刑之動機、情節、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等項,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零錢包1個、編號3
所示之菸灰缸、維修包各1個,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80元)、2(5,300元)、3(400元)、4(300元)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行照1張,純屬個人證
件,本身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且被告亦供稱上開物品均遭其丟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33頁),是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個,本身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縱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民國)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竊得財物去向主文欄附註犯罪地點1張雅青(被害人)111年1月22日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徒步行經左揭地址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3975-GY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竊取放置於車上之80元現金。花用殆盡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緝字第528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花蓮市○○○街00巷0號1樓前2楊宥汝(告訴人)111年1月22日5時40分許徒步行經左揭地址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TBA-659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零錢包1個(內含300元現金)、夾鏈袋1個(內含5000元現金)、汽車行照1張。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支、零錢包一個、新臺幣五千三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緝字第528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花蓮市○○○街00號前3陳俊壽(被害人)111年1月24日6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證人楊成棟所有之JL2-9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車站街21之1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AUB-6315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菸灰缸1個(內含400元現金)、維修包1個(內含維修工具價值總計約1500元)。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灰缸、維修包各一個、新臺幣四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緝字第528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花蓮縣○○鄉○里村○○街00○0號騎樓內4徐偉庭、余閔智(被害人)111年3月26日1時12分至同日1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徒步行經左揭地址前,趁徐偉庭、余閔智所管領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之際,分別於1時12分37秒、1時12分41秒、1時12分53秒、1時14分44秒,徒手打開四台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置放內零錢總計300元(徐偉庭損失100元;余閔智損失200元)。花用殆盡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緝字第528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花蓮市○○街00號娃娃機店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花市警刑字第1110007301號警一卷2花市警刑字第1110006809號警二卷3玉警刑字第1110004737號警三卷4花市警刑字第1110013631號警四卷5111年度偵字第2696號偵一卷6111年度偵字第2670號偵二卷7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偵三卷8111年度偵字第3270號偵四卷9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偵緝一卷10111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偵緝二卷11111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偵緝三卷12111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偵緝四卷13111年度原易字第187號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