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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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彭瓊盛 即家芊工程行相對人 江朝旭
江厚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112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112年6月20日)後10日內之112年6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簽收單上有江厚諭之簽名,異議人與江厚諭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另附上回執,請准許利息部分,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16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法院應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多張估價單、請款單為證。然觀諸其上記載買方(付款方)欄位(即上方或左上方「___台照」處),均僅記載「江朝旭」或「江老板」等字樣,並無「江厚諭」,而部分單據空白處固有「江厚諭」之記載,然意義不明,不能認為是江厚諭基於對於異議人之債務關係所簽名,更不可能以此認定江厚諭與江朝旭對於異議人負有連帶債務,無從僅以上開單據即認異議人與江厚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與江朝旭負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另異議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均經郵政機關退回,難認有合法催告,自無法認定債務人於該時已負遲延責任。是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