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語言功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陳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77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門諾醫院 周兆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提問,無法口說回答,僅能依本院指示舉起右手,及以手指方向、手比數目、點頭等方式回應,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表情平淡,態度合作,與他人眼神稍有接觸,注意力不易集中,對他人之問話往往無回應,除未曾開口回答,亦極少肢體回應,對於封閉式問題偶有點頭、搖頭之回應,並曾以手指表示2+2=4,點頭回答沒吃早餐,但後續詢問100-7算式則無任何回應,並再次確認有無吃早餐亦無點頭或搖頭回應,認知功能明顯有缺陷。相對人約自10餘年前腦中風後,認知及運動功能均受影響,功能明顯退化,記性不佳,說話表達能力差,走路不穩,無法長時間自行走動,3年多前狀況惡化,目前退化至語言溝通能力缺損,日常生活全部依賴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說話表達意思,已經喪失社交生活能力。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癲癇、說話暨語言功能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堪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癲癇、說話暨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陳昇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花蓮縣私立○○老人養護所,受照顧情形良好,照護費用原為聲請人與陳昇共同負擔,後因陳昇無業,則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之配偶過世,為辦理繼承事宜及印鑑證明,而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主要職業為便利商店店長,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收入穩定,身心狀況良好,有能力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亦能掌握相對人之健康狀況,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1月12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04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收入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陳昇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有上揭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爰指定利害關係人陳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陳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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