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聲請人 吳國華 相對人 賴畇安 即 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 楊春玉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僅就相對人賴畇安即賴惠美的部分於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66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08年11月27日1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6日CHNo328352002108年11月28日1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6日CHNo328353003108年11月27日1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6日CHNo328354004108年11月27日12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6日CHNo328355005108年12月5日108,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6日CHNo328356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