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韋杰於民國112年4月7日11時16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遠東百貨內之ABC-MART專櫃,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愛迪達鞋子1雙(白色,型號EG4960,UK9.5,價值新臺幣2,470元)後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韋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被害人 鮑宜漢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像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3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劉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案贓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聯等項、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年齡、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贓物愛迪達鞋子1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