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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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定緯
張志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定緯、張志汎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9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黎承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訪友。嗣被告二人因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棍毆打 謝主華 ,並敲打謝主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主華受有頭臉部開放性傷口、頭臉部擦挫傷、肩膀鈍挫傷、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並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左前車門2處板金凹陷、掉漆而影響美觀功能,均足生損害於謝主華。案經告訴人謝主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主華指訴被告馮定緯、張志汎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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