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天蘭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仲天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仲天蘭與STK450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同性伴
侶,交往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經A女當面表示欲與仲天蘭分手,詎仲天蘭竟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接續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多次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
E、Messenger傳送騷擾訊息予A女,要求A女出面、與仲天蘭聯絡等,並於111年10月5日8時許、同年月6日23時許、同年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民享九街住處外盯梢、守候、要求A女出面,另接續傳送「我要知道你老公打給我,這遊戲才結束」、「沒打之前我還是可以打給你,到你坦承相對的時候,不要只是說說喔」、「你老公必須打給我」、「順便火拼」、「還有什麼遺言要交代嗎」、「我只怕你老公知道事情還會被打」、「怕你們一家之主受傷了你們怎麼辦」、「還有你的醜聞會一次出來喔」、「九點沒理我你會死定」、「你老公殘廢你也不怕」、「一命還一命」、「那你出來扛」、「我已經跟他們說不要打到你」、「只打你老公」、「我也不希望你們全家都有事」、「那些兄弟怎麼用我也不知道」、「我跟你講啦你就算去講明天還是會被打」、「然後你還要給我一萬塊分手費才算結束」等揚言公開與A女之關係、欲告知A女之配偶其等之同性伴侶關係及加害A女及其配偶生命、身體之危害通知,令A女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仲天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A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㈣111年10月5日8時5分許、同年月6日23時許、同年月7日8時告訴人A女住處外之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持續、反覆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手段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被告因感情因素,先後對告訴人A女所為跟蹤騷擾、恐嚇危害
安全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其與告訴人原為同
性伴侶關係,因分手後而心生不滿,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跟蹤騷擾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2.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3.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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